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八二號、第三五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
六三六、三九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未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之住所,連續以燒烤鋁箔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六月底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止,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四、五次,嗣先後為警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十三時二十分,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所在地及其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被告甲○○除辯稱海洛因僅施用一次外,餘則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鑑定,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煙檢字第901830號、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煙檢字第902511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證;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可資佐證。被告於偵查中供 陳伊 自九十年六月底起至同年八月十七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五次明確(見九十年毒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六頁背面),是其改辯稱僅施用一次,尚非可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六、三九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此次遭查獲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一節,並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彰所戒字第二七五七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方法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身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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