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瑩玲律師
陳鴻飛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員林往埔心方向行駛,迨至同日凌晨二時許,行至彰化縣○○鄉○○路○段○○○號前附近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駕車行經因雨霧致視線不清之道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行經前揭因下雨致視線不清之道路時,疏未注意前方有路人 邱世鳴 於橫越道路時遭前車(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撞擊後受傷躺於內側快車道上,而仍貿然前行,致煞停不及而輾過邱世鳴之身體,因而致邱世鳴因遭車撞倒壓過而受有全身多處鈍挫、骨折、內臟破裂內出血休克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報驗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經過事發地點之事實,惟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下大雨,伊視線不清,雖有感覺車輛震動,但可能壓到被害人之拖鞋或證件,且被害人係於離事發地點數公里外之溪湖交流道被發現,並自述遭人毆打,顯與被告無關,且現場並無燈光,目擊證人如何能看到車號,顯有疑問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目擊證人乙○○於偵審中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雖被告辯稱伊並未壓過被害人,證人可能誤記車號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明確證稱:之前下大雨,目擊當時則只下毛毛雨,因被告車斗上噴有車號,伊才清楚記下車號等語,核與被告所有前開車輛後車斗照片所示有白色車號噴漆相符,況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不否認於事發時間經過該地,並坦稱有感覺車輪有震動等言,足認被告確有輾壓過被害人之事實無誤,而被害人雖於離事發地點數公里外之溪湖交流道為人發現,然被害人屍體經檢察官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被害人雙肩、雙肘、雙手腕、雙膝及腳踝部分均有大小不同之鈍挫傷,以傷之顏色應是同一時間所發生的,被害人身有多處鈍挫傷致肋骨骨折及肺刺破傷,肝裂傷腎周圍出血,出血休克死亡,應是重大鈍力所引起,車禍之可能性極高,有該所八十八法醫所醫鑑字第0九二二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害人係因出血過多而致死,其拖傷而行並非不合理,另被害人雖於送醫時稱被人打等詞,惟其當時傷勢嚴重,應無法明確表達所有情事,尚難認被害人非經被告輾壓致傷,故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駕車行經因雨霧致視線不清之道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因而肇事致邱世鳴死亡,仍難辭過失之責。又本件被害人邱世鳴係因車禍致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是被害人之死亡,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先經前車輾壓倒臥車道,及被告肇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檢察署前科資料刑案查註紀錄表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信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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