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止,自任會首而召集合會,約定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於每月十日晚間八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坡姜巷三十弄六十七號住處開標,連同會首共計二十六會,以會員填寫標息較高者得標,採內標制,邀得庚○○、辛○○等人參加會員。詎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會期開標後,即已明知自己經濟狀況欠佳,無法繼續繳納每月會款,該合會已有隨時停標之虞,竟僅將上開財務吃緊之情事告知合會會員己○○、丙○○(以 鄭凱尹 名義加入該合會),並要渠等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毋庸再繳交會款,至於其餘會員則均未獲告知。甲○○即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刻意隱瞞前揭自己經濟週轉困難及部分會員無須繼續繳納會款之事實,於該段期間合會開標日後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使活會會員誤信該合會運作正常,將來亦有機會順利標得全額會金,而繼續如數繳付總額不詳之活會會款予甲○○。其間會員丁○○、乙○、戊○○陸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月十日、九月十日得標,僅分別取得三萬元、四萬元、三萬元之不足額會金,甲○○亦僅私下告知該三位得標會員毋庸再按月給付死會會款,得以死會會款抵銷未給付之會款等語,仍向辛○○、庚○○等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迨八十八年十月十日開標日屆至時,甲○○見己身財力無以為繼,該合會勢已難以維持,遂向辛○○、庚○○等活會會員宣布停會,且未返還辛○○、庚○○已繳交會款,該二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辛○○、庚○○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標會、停會經過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辯稱:伊雖於八十七年底起財務狀況即已欠佳,但因不知應如何處理,又恐貿然宣布停會將使其餘會員無法接受,故繼續勉力維持正常標會程序,並無行使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辛○○、庚○○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己○○、丙○○、丁○○、乙○、戊○○證述明確,復有合會會員名冊一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五一五號判例闡述甚明。被告既已自承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財力狀況陷於困境,因恐自己無法繼續繳付會款,遂要求會員己○○、丙○○暫勿交付會款,並承諾代為墊付,則被告主觀上顯已知悉該會隨時可能因而停標之事實;且被告於自己資力堪虞之際,尚且必須背負代墊他人會款之責,無異將使己身財務狀況益形困窘,長此以往,勢將從速增加停會之可能性,凡此自屬合會會務上之重要交易資訊,其餘活會會員倘事先知悉此情,亦無可能涉險繼續繳付會款,而將未來標得會金之機會繫於高度不確定之期待中。是以被告消極未加告知活會會員前揭己身財力週轉困難之事實,刻意隱瞞重要交易資訊,客觀上仍足認其施用詐術而使他人陷於錯誤,且被告藉此暫緩償還會員會金之義務,從而確保己身所得財產利益,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其前揭所辯自有未洽,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施用詐術,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單一詐欺行為,向多位活會會員詐得會款,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他人財產法益,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仍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忽略合會會員基於經濟互助參與之初衷,對於活會會員隱瞞己身財力欠佳之事實,致使他人辛勤工作所得盡付東流,財物損失亦因而擴大,犯罪手段至有未洽,惟被告雖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仍於每月匯款部分金額予告訴人等會員,有匯款單數紙在卷足憑,足見其仍有解決欠款之誠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與被害人平日之交誼、犯罪後之態度、僅具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為前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