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同年十月二十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O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十時四十分之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確定(業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畢,不構成累犯)。詎甲○○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廿二弄一五八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管失用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忍不諱;被告之尿液經送驗鑑定,確成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參;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同年十月二十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O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甲○○前因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雖被告當時仍在「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中」,然「戒治而付保護管束」與「判決」應分隔以觀,即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非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核被告所為,係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一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