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簡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425號
原   告  張文安
被   告  陳宣伶
       王炳堯
       藍市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晉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屏東縣○○市○○段○○○號土地、應有部
分5分之1之所有人,至被告陳宣伶、王炳堯則分別為同段
73、5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上開土地為鄰地關係。又被告
陳宣伶所有坐落上開土地之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
○號房屋之東側牆壁厚度3分之2、被告王炳堯所有坐落前
揭土地之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號房屋之西側牆
壁厚度3分之1,均有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情。此
外,被告藍市垚為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事
務所)主任,恐涉有圖利等罪嫌。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陳宣伶、王炳堯應將上開占用原告所有土
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拆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陳宣伶、王炳堯均辯稱:其等分別所有上開建物均未越
界占用原告所有前開土地,業經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確
認在案等語。至被告藍市垚則以:原告與被告陳宣伶、王炳
堯間之土地糾紛,與其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前說明
,關於被告陳宣伶、王炳堯所有房屋是否均有越界占用原告
之土地乙節,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原告固以上情為據提起本訴,然原告前以被告陳宣伶、王炳
堯涉犯竊佔罪嫌為由,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06年度偵字第2718、490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
聲議字第13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且於上開偵查案件中
,業已確認:「本所(按:屏東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1
日核發之複丈成果圖所載鋼釘或噴漆位置確為界址,鄰地並
無越界建築情事。」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
屏東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7日屏所地四第00000000000號
函及106年4月17日屏所地二第00000000000號函、地籍圖
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蒐證照片各1份(本院卷第4至6、14、19至24、28至29
及38至52頁)在卷可稽,並經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全卷查明無
訛。
⒉承上,被告陳宣伶、王炳堯分別所有上開建物既均未有越界
占用原告所有前揭土地之情,且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訴請被告陳宣伶、王炳堯拆屋
還地,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以被告藍市垚涉嫌刑事
犯罪為據併對其提起本訴,然究與被告陳宣伶、王炳堯分別
所有建物是否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本件爭點無涉,爰併予駁
回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併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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