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小字第22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 告 黃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遲延利息,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竣前到場(本件言詞
辯論期日始於該日下午2時30分,期日終竣時間則為同日下
午2時31分,被告於期日終竣後始到場,依法仍生遲誤期日
之效果),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與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
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得信用卡後,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利息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部分則依年息19
.97%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㈡原告前手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台北分公
司已概括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澳盛銀行嗣
於民國100年7月1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
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截至94年10月5日為止,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迭經催討無效。
㈣爰依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
公告、消費明細等影本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場或提出書狀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