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簡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447號
原   告  吳麗香
被   告  鄭水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 沈榮振 於民國104年1月19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指稱被告:「
自103年12月25日擔任屏東縣萬丹鄉四維村村長,為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其於103年11月間地方選舉後,透過屏東縣議員向屏東縣
政府爭取合計150包之常溫瀝青混凝土,並希望發放予村民
用以修補道路。被告自位於屏東縣麟洛鄉之縣政府倉庫載運
上開常溫瀝青混凝土後,先放置於其位於屏東縣○○鄉○○
村○○路○○○號倉庫內。被告(指本件告訴人)於104年
1月16日晚間6時許,持廣播器向四維村村民廣播,請有需
要之村民至村長家領取常溫瀝青混凝土,嗣告訴人於同日聽
聞廣播後至被告家中欲領取常溫瀝青混凝土,被告竟稱已將
常溫瀝青混凝土搬離他處;告訴人於翌日再以電話與被告聯
絡,被告仍拒不發放常溫瀝青混凝土,而將常溫瀝青混凝土
占為己有。」,而上開案件嗣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
度偵字第8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被告基於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指摘原告於上開
案件之104年5月11日偵訊時證稱:「其有聽到鄭水煙請有
需要之村民至村長家領取常溫瀝青混凝土之廣播及鄭水煙有
將常溫瀝青混凝土侵占載去賣等語。」,係屬虛偽證言,因
而向屏東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而誣指原告涉犯偽證罪嫌。
嗣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犯嫌不足,於106年
8月1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4389、4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原告因被告之誣告行為,疲於奔命,身心俱疲,深感名譽受
辱,精神上蒙受極大痛楚,爰依法訴請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述均屬實在,且係原告先對被告提出刑事
告訴,被告毋庸給付原告任何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以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104年5月11日偵訊時
證稱:「其有聽到鄭水煙請有需要之村民至村長家領取常溫
瀝青混凝土之廣播及鄭水煙有將常溫瀝青混凝土侵占載去賣
等語。」,係屬虛偽證言為據,因而向屏東地檢署提出刑事
告訴,指稱原告涉犯偽證罪嫌。惟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被告吳麗香雖於是日至本署具結作證,惟其證述
內容僅止於被告鄭水煙涉嫌恐嚇犯行部分,並不及於上開虛
偽證述內容等情,業經調閱上開案件案卷核閱無誤,是被告
鄭水煙此部分指訴,顯屬誤會。」,因認原告犯嫌不足,於
106年8月1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4389、439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389、43
9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第5至6頁)在卷可稽,復
經調閱該偵查案件全卷查明無訛。
㈡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
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
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
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
,然被誣告人既已成為行政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
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同時所加害。而誣告行為對於被誣
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
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
,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損者,係
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
權行為。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復為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所明定。
查被告明知原告並無其所指之偽證行為,猶對原告提出刑事
告訴,使原告須接受偵查程序之調查而成為被告,可認被告
係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為上開告訴行為,是被告所為核
屬誣告行為。故原告之名譽及社會上評價,當受有相當程度
之負面影響,即被告虛捏事實誣告原告,乃屬故意侵權行為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
據。
㈢原告因被告之誣告行為減損其之名譽,雖得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惟慰藉金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且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
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查原告係00年0月出生,學歷為小學畢業,目前
擔任家管,名下無股票、汽車或房地等財產,且因憂鬱症而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至被告則為00年00月出生,學
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村長,且名下有股票、汽車及房屋
等財產,有原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兩造之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卷第9、10及14頁)及財
產所得清冊(均附於本院卷密封袋)各1份在卷可查。復參
酌原告因被告本件行為所造成之心理、精神上之相當損害等
上開各情,因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6年9月26日,有
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卷第16頁)可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萬元,及自10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10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100元,爰依兩造勝、敗訴比例,諭知如主文
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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