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小字第67號
原 告 張鳳珠
訴訟代理人 張克儉
張珀銓
被 告 羅字 郎
羅字本
羅鎮坤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棄損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545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羅鎮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祖先墳墓坐落於原告所有位於臺中市○○區
○○○段○○○○○號之土地上,其等明知原告在上開土地種植
香蕉數年,竟於民國102年4月4日上午8時10分許清明節掃墓
時,共同持鐮刀砍毀墳墓四周由原告所種植之香蕉樹15棵,
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所為上開毀損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
各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上開所為,造成原告受有前揭香蕉樹
之財產損害30000元、水土保持費用30000元、及因本事件造
成原告精神緊張、壓力甚鉅與時間損耗等,受有精神慰撫金
損害30000元,以上合計9000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給付90000元。
三、被告 羅字郎 、羅字本抗辯略稱:對有涉犯上開毀損犯行並不
否認,且對原告請賠償香蕉樹15顆之損失30000元亦無意見
;惟對原告其餘之請求,則不同意等語。被告羅鎮坤則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揭時、地共同涉犯毀損犯行,由本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641號刑事案件判處共同涉犯毀損罪,各處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亦遭
本院另案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刑事案件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等情,業經調取前開刑事全卷查核屬實,亦為被告羅字郎
、羅字本所不爭執,被告羅鎮坤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
告確共同涉有上開毀損犯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共同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上開香蕉樹,造成原告財
產權受損,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項目,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有香蕉樹15顆遭毀損之財產損
害30000元等情,為被告羅字郎、羅字本所不爭執;又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之規
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則被告羅鎮坤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前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此部分損
害30000元,即屬正當。
㈡原告又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該香蕉樹遭毀損後之水土保持費
用30000元云云,然此為到庭被告所否認。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惟不論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之請求,均需與債
務人之侵權行為有直接或間接關連性。查原告就其上開請求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無法舉證證明上開損害與
前開毀損犯行間有何直接或間接關連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與法無據。
㈢精神損失3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受損害之標的係其物之
所有權,非屬上述之人格權,原告自不得請求慰撫金賠償,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㈣基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在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給付3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