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34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
15號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11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
95年度裁全字第63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1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丙○○、乙○○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揭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116號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10日內對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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