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2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80,000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3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790號、93年度執全字第1340號、93年度存字第2383號卷宗,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聲請人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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