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704號
原 告 李孟峻
被 告 李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
決108年度板小字第3713號,原告與有10分之4之過失責任,
因判決前未提出財損金額,判決後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在新
北市三峽兩造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109年民調字第313號
),調解中依我方(被告)車損估價金額,依判決書計算方
法之車輛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03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
值為十分之一即2030元,此外另支出工資30500元無須折舊
,是此次請求原告支付之修車費用共2030元+30500元=32530
元,原告有10分之4之過失責任,則原告應賠償之金額減為
(計算式:32530元×4/10=130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30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不同意原告請求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
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
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
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所駕駛之5762-QR號汽車非屬原告所有,有卷內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內容可稽。故本件原告既非系爭
車輛所有權人,依法即不得向被告為請求。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1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