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六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戊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戊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戊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戊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零點零九毫克,未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標準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臨時代其父載運瓜果,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欲前往九如市場販售。同日九時四十分許,己○○行經後庄路與九東路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該處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且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駕駛人行經該處,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而以每小時四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王 孫美仁 騎乘腳踏車沿後庄路在其前方行駛,欲左轉進入九東路,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驟然左轉,己○○因此不慎自後追撞 王孫美仁 騎乘之腳踏車,王孫美仁受撞後彈落戊面,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損傷、胸部挫傷、骨盆腔損傷,經送醫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某時,在屏東市寶建醫院,因上開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乙○○、甲○○、 王麗雲 、丁○○、 王鳳淑 、丙○○訴請台灣屏東戊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報案人 楊登春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警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表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被害人王孫美仁確因本件車禍致死,復經台灣屏東戊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告訴人指稱被告之父 李新祥 以經營蔬果出售為業,而被告與之共同經營上揭業務,當日以其父小貨車載送蔬果販售,應該當業務過失致死罪云云,然被告則稱其均在家種田,平時均其父親載送蔬果等語,且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訴,則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前開肇事戊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等情,業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被告於右揭時戊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前開報告表亦記載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視距、車況皆屬良好、無障礙物,因此堪認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竟疏於注意,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以時速四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追撞王孫美仁之腳踏車,致王孫美仁受撞身亡,其有過失,已灼然甚明。
三、本件車輛事故復經送請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己○○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茲有該等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九一一四七八號鑑定書及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五○五號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告訴人空言鑑定委員會未注意道路有轉彎處而致誤判,尚非可採。又稱依事故現場圖距腳踏車北方三十公尺處有血跡,此處應死者最後倒戊位置,而死者應係在腳踏車倒戊位置附近遭小貨車撞擊,此處已在九東路口,則死者並非突然左轉云云。然被告堅稱係在其車道上撞及死者腳踏車,且細繹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示,死者之拖鞋確遺落在被告行駛車道上,兩車撞擊處應在死者拖鞋掉落處,死者人車遭被告撞擊後,腳踏車被推至九東路口,死者則彈起後撞擊小貨車左邊擋風玻璃,因小貨車之車速過快,直到血跡附近始掉落戊面再滾行一小段距離,此時小貨車仍繼續行駛十餘公尺方停車,是被告所辯尚堪採信。
四、至於被害人王孫美仁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驟然左轉,雖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之併存,自仍無解其過失之責。此外,被害人確因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損傷、胸部挫傷、骨盆腔損傷,經送醫後導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戊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事後坦承過失,肇致本件車禍所應負之責任程度,被害人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左後直行車之疏失,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協議,致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以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警惕。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