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甲○○」後應補充更正為「(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於95年9月5日以95年度花簡字第7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2行之「丙○○」後,應補充更正為「(前曾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6日以95年度林簡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間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3行應補充更正為「其2人猶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
3月21日15時30分許」,最末1行之「鋼管1支」應更正為「鐵管1支」;證據部分則補充說明「被告甲○○於警詢時已坦承未經告訴人乙○○之許可,即利用車輛搬取告訴人所有鋁門窗等物一情,且被告丙○○於警詢時亦供承係由被告甲○○提議,竊取該處工寮空地上之鋁門窗等物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稱:伊並不認識被告2人,其2人係直接侵入竊取放置於工寮內物品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2人於偵查中雖改口辯稱:伊等有向告訴人確認同意之後才搬取云云,無非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曾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5日以95年度花簡字第7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丙○○前曾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6日以95年度林簡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間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2人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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