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89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894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許文山 債務人 黃永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玖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事實及理由
一、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黃永光為購置車輛,於民國93年4月9日向債權人借得新臺幣(以下同)310,000元正,期間2.5年。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固定利率年息15.5%按月計息,約定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
三、上開借款均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四、詎債務人自民國93年12月27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計欠貸款本金新臺幣89,033元正及自9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五、惟債務人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護債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債權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倘債務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廖美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