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德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德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壹包(總純質淨重貳拾叁點叁捌叁壹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應更正為「民國104年5月初某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羅德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非是,考量終究及時為警查獲,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並參酌其持有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 之愷 他命11包(總純質淨重23.3831公克)經送鑑驗後,均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自均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421號被告羅德恩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德恩於民國105年5月初某日,在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KTV停車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米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8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後持有。嗣於104年5月7日21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愷他命11包(毛重共30.71公克、純質淨重共23.3831公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羅德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
(三)扣案之愷他命11包。
三、所犯法條: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二)扣案愷他命11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檢察官劉得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