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0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忠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062、12065、1206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駱忠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駱忠文於民國104年7月初某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街與四維路橋附近,拾獲 鄭明枝 所有、遺失而離本人所持有之健保卡1張,竟未送交警察或自治機關依法招領,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拾獲之健保卡予以侵占入己。
(二)駱忠文於104年7月初某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街附近某公園內,拾獲 吳智傑 所有、遺失而離本人所持有之健保卡
1張,竟未送交警察或自治機關依法招領,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拾獲之健保卡予以侵占入己。
(三)駱忠文於104年7月初某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街某攤販內,拾獲 曾國倉 所有、遺失而離本人所持有之健保卡1張,竟未送交警察或自治機關依法招領,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拾獲之健保卡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4年10月9日中午12時5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將其逮捕,並扣得前揭健保卡3張(業已發還鄭明枝、吳智傑與曾國倉具領保管),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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