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字第2號聲請人 鍾昌宏 代理人 林楊鎰 律師相對人鳳凰救護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琦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彭琦雯以偽造文書或教唆員工偽造文書之方式侵占公司款項,且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支出未能提出完整之發票、收據,即便提出之發票、收據,經聲請人查證,開立廠商亦否認其內容,顯然彭琦雯侵占公司款項及怠於行使董事應盡職務;又彭琦雯與新竹縣消防局教育訓練科小隊長 彭江達 共通謀議,以相對人之金錢購買消防局公有器材(擔架床),現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新竹縣調查站)偵辦中,可見彭琦雯涉有背信及侵占罪。又因上開事件致相對人公司之商譽已不符合最大客戶即新竹馬偕醫院之要求,該醫院已於日前向聲請人表示,若相對人公司未能於3個月內更換負責人,必然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合約,如此將造成相對人莫大損害,面臨倒閉,故有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或具備了解救護車運送業務之律師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易言之,公司法增訂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稱相對人之現法定代理人彭琦雯涉有刑法侵占、偽造文書及背信等行為,固據提出相對人公司章程、通訊軟體文字訊息紀錄、報價單、新竹縣調查站函文、蘋果日報網路新聞等件影本為憑,惟均屬聲請人片面之說詞,未見聲請人就彭琦雯之犯罪嫌疑提出告訴或告發,縱新竹縣調查站因調查訴外人彭江達涉犯刑事案件之需要而函請相對人提供相關資料,或據報載約談彭琦雯,仍無足認定彭琦雯有犯罪行為,更遑論經判處刑罰確定情事,且目前亦未遭羈押或入監服刑,顯見渠客觀上並無不能行使董事職權;此外,聲請人亦未釋明彭琦雯有任何消極不行使職權,致相對人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揆之前揭說明,堪認相對人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要件及其立法意旨不符,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松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