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宜均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43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訴字第700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宜均成年人故意對於無自救力之兒童,依法令應扶助、養育、保護而遺棄之,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號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單」應更正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宜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遺棄罪。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生母,本應善盡養育照顧之責,然竟未盡撫育之責,將斯時年僅三歲、無自救力之被害人遺棄於大樓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參酌被告當時一心求死,惟不忍攜幼女同赴黃泉,乃出此下策。 老子 云,民不畏死,奈何以死畏之,故刑罰至此乃失其意義,本院認被告往返鬼門關一遭,當能返心轉意,對生命另有一番觀照體認,知所珍惜生命,而不至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專業人員於該期間內施以觀護與輔導,以導正其觀念,而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344號被告施宜均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居臺南市○區○○街○○號二樓A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宜均於民國104年8月5日3時許,將其依法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3歲無自救能力女兒施○○(000年0月00日生),棄置於臺南市○區○○街○○號鳳凰貴族大樓前,即離開前往荷蘭村汽車旅館燒炭自殺,後經汽車旅館員工發現予以救起。嗣後施○○經人發現報警,再經警於同日4時35分許,通知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 劉怡青 予以安置。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宜均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劉怡青於警詢中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全部犯罪事實。│││理刑事案件報案三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檢察官薛水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賴炫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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