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福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福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毒品外包裝袋貳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分別為壹點叁零捌公克、零點貳壹柒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壹點貳玖捌公克、零點貳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叁支、削尖吸管叁支、毒品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徐福生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後,90年12月13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91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5年8月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66號判決處施用毒品部分有期徒刑5月(經減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復於104年7月14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被告前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徐福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徐福生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復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308公克、0.217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298公克、0.20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9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9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依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是伊所有,供自己吸食使用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3支、削尖吸管3支、毒品殘渣袋1個,依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為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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