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信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973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信男以駕駛民營公車為業,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上午7時45分許,其駕駛車號000-00號民營公車以時速50公里速度,沿設有速限40公里及機車禁行內車道標誌之新竹市○○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東光路與八德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當日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該處亦路面平坦,無任何障礙物,毫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超速及跨越車道行駛,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 李春英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東光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左轉進入八德路而行經該處,告訴人李春英亦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之道路,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與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直接自外側車道往左側偏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2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李春英因而受有左足第2、3、4蹠骨骨折、左足楔狀骨骨折、左肘扭傷、左腰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鄭信男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春英告訴被告鄭信男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春英於105年2月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鄭信男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簡字第28號卷第18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杜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