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32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黃招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50-MD號(砂石專用)營業半拖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8日下午1時46分許,在台北縣縣民大道、民權路口處,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攔截查獲「裝載細砂,經丈量車廂外框為94公分超高、變更車廂之違規行為,」,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原處分機關遂於95年5月19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4萬元整等語。(原處分機關原裁罰8萬元,嗣因抗告人係在未逾應到案日前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特於95年11月27日竹監壢字第0950024723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上敘明:
改處裁罰4萬元)。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違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逾期申訴,既未逾期又如何裁處高罰,又抗告人並未違規,本件警員所提出之照片並無法證明抗告人違規,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裁定已於理由欄一中詳細說明:原處分機關原裁罰8萬元,嗣因抗告人係在未逾應到案日前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特於95年11月27日竹監壢字第0950024723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上敘明:改處裁罰4萬元。復於理由欄五中說明:原裁決內容業經原處分機關變更改處裁罰4萬元,副本並已送達抗告人知悉,此亦有95年11月27日竹監壢字第0950024723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1件在卷足憑,堪認該原裁罰8萬元之處分已變更等語。是本件並無因抗告人逾期申訴而提高裁罰之情形,故抗告意旨指稱其並未逾期申訴,既未逾期又如何裁處高罰云云,顯有誤解。
(二)查抗告人所有之50-MD號營業用曳引半拖車,依核定其貨廂高度應為79.5公分,此有拖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件在卷可憑,而經舉發員警攔停當時該車確實裝載土方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三)抗告人所屬駕駛人 森榮雄 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搭載車號00-00號營業砂石專用半拖車,於95年3月8日下午1時46分,在縣民大道、民權路口處,經警會同該車駕駛人森榮雄丈量車號00-00號營業砂石專用半拖車貨廂高度達94公分,而原核定貨廂高度為79.5公分,前開貨廂高度超過核定高度14.5公分,為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單1紙暨舉發照片3張在卷可證。雖抗告人辯稱:員警之測量不實,所提出之照片亦無法證明抗告人違規云云。惟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推定其正確無誤。而本件既經舉發員警當場會同該車駕駛人森榮雄丈量,且採證照片上也清晰可見所丈量之高度,是本件執勤員警之舉發應無任何違誤。此外,抗告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僅空言指稱員警之舉發有誤,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舉發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本件抗告人違規之事證明確,其所為之辯解,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所有之50-MD號(砂石專用)營業半拖車確有「裝載砂石土方其專用車輛變更車廂」之違規,認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1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4萬元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江國華法官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