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0號
107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皇佳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湘芸 均同上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陳彥熹 訴訟代理人 林立民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2431323號函所檢送之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10月23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就被告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2萬元之處分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機關於106年8月29日13時45分許,派員於新北市○○區○○里○鄰0000號國平畜牧場旁執行稽查,查獲司機 張文榮 駕駛原告所有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廢棄木材),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規定,以被告106年10月23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新北市政府以107年1月2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2431323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案號:00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系爭車輛吊運木材回料廠施於利用,取締過程言明沒什麼事,結果收到一張紅單令人不解。
(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指稱本公司車號000-00號車由司機張文榮駕駛於106年8月29日載運木材時,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公私場所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有嚴重污染之虞。而當日該車輛所載運之木材是為載回料廠作為二次利用之途,此有市民 蔡坤煌 先生所寫說明函並已交至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在環保局答辯理由第四項(二)中,司機當日亦已說明所載運之木材是要吊運木材回料廠施於利用,不屬於廢棄物,亦沒有嚴重污染之虞,但環保局稽查人員只以自己主觀認定,過程中稽查人員只問了幾個問題,對司機所答內容完全不採信,甚至對於司機的提問,只簡單回答"沒什麼事,不必擔心",並沒有詳細對稽查過程及結果對司機說明,而逕自開立罰單要市民繳納,是以本公司及司機皆認為稽查取締過程有瑕疵,對小市民而言極不公平。
(三)環保局對於有關廢棄物的認定及罰則的處理方式,是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依法稽查取締,這一點無庸置疑。但我們一般老百姓畢竟不是環境保護的專業,對於每天以跑車為謀生方法的司機而言,更是不一定會去鑽研相關法規,當日雙方對廢棄物的認定也不同。是否在環保局取締過程中可以多一些對司機講解相關處理方式內容,而不是以隱諱的回答打發司機,讓司機了解取締的理由及將來的結果,才不會令人感覺不服,市民也可以對政府保護環境有深一層的認識。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另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
(二)卷查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106年8月29日13時45分派員前往新北市○○區○○里○鄰0000號國平畜牧場旁邊稽查,查獲由司機張文榮駕駛原告所有車輛(車號:000-00),載運廢棄物(廢棄木材),經攔查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6幀附卷可稽,被告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次按同法第9條第1項後段:「……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其立法意旨乃在於使主管機關派員攔檢廢棄物清除機具時,能及時辨明該清除機具所載運之廢棄物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合法,以期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
(四)卷查被告稽查時,原告所屬車輛載運廢棄物(廢木材)之事實明確,此有稽查紀錄及相片附卷可稽,原告辯稱吊運木材回料場施於利用,實屬推諉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本局對於廢棄物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此乃法律規定所應課予之義務,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即違反應作為之義務而應受罰。再者,不因載運之物尚有經濟上之殘餘價值而得否定其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之性質,進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規範,此與是否得再利用分屬二事,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揆諸前揭法條,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五)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另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6條規定授權訂定,依該施行細則第9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就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課予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之公法上義務,旨在使主管機關有效管理及監督廢棄物污染源所為之預防性管制措施,所稱證明文件應係稽查當時所載運物之種類、數量、來源及去處等之正確資料文件。所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的規定,載運剩餘土石方除應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才可以達到主管機關有效管理及監督之行政目的,確保一般正常生活環境,不致遭受不可預期之污染與破壞。核先敘明。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乃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使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裁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裁量之基準,而依其裁罰基準,其附表之裁罰計算,並以斟酌行為人之危害程度(區分小型車、大型車及其載運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抑或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裁罰因子(違規後是否於一定期限內補正)及之違規次數裁罰因子(違規事實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為裁處罰鍰計算之方式,核上開裁罰基準所為,乃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機關於法自得加以適用,特併敘明。
(三)經查,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106年8月29日13時45分前往新北市○○區○○里○鄰0000號國平畜牧場旁邊稽查,查獲由司機張文榮駕駛原告所有車輛(車號:000-00,為總重量超過
6.5頓之大型貨運車),載運廢棄物(廢棄木材),經攔查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及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及第69頁至第70頁與訴願卷第34頁至第35頁、訴願卷第36頁),上開事證並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遭被告上開稽查時,就稽查過程均已拍照存證,並經業者即當日之司機張文榮確認無誤後簽名(見本院卷第70頁)在案,被告事後亦以其環稽字第1061766584號檢送陳述意見書予原告,並經於106年9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在案(見本院卷第65頁及第66頁),為此原告所稱本案被告稽查取締過程有瑕疵,即乏事證足憑,難認原告上開稽查取締過程有何違法之處。
(四)而查,原告雖稱以其當日所載運之木材是要載回料廠作為二次利用,不屬於廢棄物,亦沒有嚴重污染之虞云云為辯。惟查:
(1)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次按同法第4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之定義及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之方式均有明文規定,且本法對於廢棄物之定義,不因該物品尚有經濟上之殘餘價值或仍得再行利用而否認其為廢棄物之性質,進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規範。經查,原告所述其載運木材來源,乃係由新北市石碇區某建宮廟之工地所載運而來(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代表人之輔佐人即當日載運之司機張文榮所為陳述之筆錄),其於宮廟營建施工後所產出之廢棄木材板、塊(見訴願卷第34頁及第35頁採證照片)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故系爭廢木材之載運、處理仍屬本法第9條第1項規範之範疇無疑。
(2)次按行政院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次按同法第3項:「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為限。」。從而,縱以系爭原告載運之廢木材為事後可再加利用之物,惟仍須按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先行分類處理,並非原告主觀認得再利用即可逕行回收之;且經原告復非經政府機關登記在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是原告所稱其可自行載運廢木材返回料廠為二次利用,自屬對法令誤解,難為有利原告之採憑。
(3)承上可認,不論以原告所稱其上開承載宮廟營建工地拆除後之木材(就其外觀上已屬拆除廢棄之木材板,同上訴願卷第34頁及第35頁之查獲照片),是否可屬事後再利用之物(即縱原告所稱其載回料廠可為二次利用),然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已明定「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探其立法意旨係在於使主管機關能有效管控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流向,以避免環境污染;本案原告既係自該位於新北市石碇區之某宮廟建築工地所生之營建廢棄物加以載運,不論其為終局之處理或為事後再二次利用,本即應加以控管該宮廟工地所已產生廢棄物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自明,依規定原告載運即應隨車攜帶已載明該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依法並無容許就其載運系爭廢棄物不需隨車攜帶填寫上開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告主張依法難為有利之採憑。
(五)本院綜上所認,原告所稱之事,依法難為有利之採憑,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遭查獲載運自該位於新北市石碇區之某宮廟建築工地所生之營建廢棄木材,參以原告公司本身從事汽車貨運業(見本院卷第25頁之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其為該車輛載運工地之營建廢棄木材,即應注意現行法令規範下,就廢棄物之載運應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至明,原告率由其司機以系爭車輛載運前揭本院所認廢棄物,詎疏未為之,縱其認該廢棄物得加回收再利用,而認不需填寫攜帶,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被告以查獲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時,已確屬清除載運廢棄物未隨車持有合法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要屬無誤,原告確有該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49條第2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總重量超過6.5頓之大型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即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亦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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