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宸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宸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宸嘉(一)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5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14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12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五)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至(五)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08號裁定應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2年6月13日至104年2月12日)。(六)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七)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八)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六)至(八)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4年2月13日至105年8月12日)。甲、乙應執行刑1年8月、1年6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後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於105年2月23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6月2日。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1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劉宸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是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無不合。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劉宸嘉固曾爭執卷內其檢體採證採驗同意書之證據能
力,認於106年10月25日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警方從其身上並未查扣任何毒品或相關違禁物,而遭逮捕時,係先於派出所採尿後再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係受警方告知為毒品通緝犯,需要採尿,方簽署檢體採證採驗同意書,並非伊同意簽署,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其檢體採證採驗同意書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卷附之被告檢體採證採驗同意書上確有被告之親筆簽名,該同意書上以粗體字明載「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有該尿液採驗同意書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66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頁),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關於檢體採證同意書、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是我自願所簽,員警沒有強暴脅迫我簽名,僅是因為警方跟我說採尿完才可以移送法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8頁),被告亦到庭表示其未遭到員警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法方式取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況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蔡東儒 到庭具結證稱:我們請被告簽檢體採證同意書及姓名及檢體對照表,都是經過我們告知被告同意後,被告才簽名;我們沒有強迫被告一定要採尿,只是請他配合,他也說好,我們並沒有跟被告說一定要採尿才可以將通緝案件移送法院;我們當時並未以被告為毒品通緝犯身份而向他採尿,也沒有逼迫其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顯見被告該次為警查獲後,係自願接受警方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乏證據可佐,應認屬事後空言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自難認被告檢體採證採驗同意書有何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㈡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
或逕行逮捕之;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24小時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其人有無錯誤,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遭通緝之人犯,司法警察官本可依法拘束其人身自由。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30條第2項及第23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對於通緝到案之被告,自亦得依法調查犯罪嫌疑,僅係其詢問方式,應準用同法第九章之規定,依合法方式為之;若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同法第95條第2款、第3款有關權利告知之規定者,依此所取得之自白則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00條之2、第
185條之2第2項亦規定甚明。是司法警察與司法警察官拘提、逮捕被告後,得依法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與偵查犯罪,如同法院提訊在監在押之被告到庭進行訴訟程序,雖被告之身體自由相對受到拘束,然法院及在庭實施訴訟行為之當事人,若經合法詰問或詢、訊問被告之程序,因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或對其不利之資料,仍應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已告知其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相關權利,此有被告警詢筆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等件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頁及其反面、第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員警有非法逮捕與詢問被告之情,故難認本案於偵查中取得之證據資料無證據能力。
㈢又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
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刑事訴訟法所明文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等調查及蒐證之必要處分權限。查被告於106年10月25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且為警查獲當時被告係為毒品案件之通緝犯,除據證人蔡東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81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警方人員於該次逮捕被告,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又依證人蔡東儒到庭具結證稱:在派出所時,在製作筆錄前,我有與被告聊天時,在聊天過程中,我有詢問被告現在有無在施用毒品,被告就回答說,他前幾天有施用毒品,但是日期他不確定,我聽到他前幾天有施用毒品,我便請他配合採尿;在採尿前,我有跟被告詢問過最近是否有施用毒品,透過被告的回答前幾天有施用毒品的情形,我才決定對被告採尿;因被告有先告知其在查獲前幾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故在採尿時,我已合理懷疑被告應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
182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已先口頭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始為警採及其尿液送驗甚明,則被告既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重大,況被告係因屬毒品案件之通緝犯而為警逮捕,自足認竟方人員有相當理由對被告強制採尿作為毒品犯罪之證據,縱認本件警方未經被告同意而對被告為強制採尿行為,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
2規定,是本案員警對被告採尿送驗程序,並無違法可言。本件被告執持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個案判決,指稱通緝到案之被告係被強制採尿送驗,程序違法可以判決無罪云云,然個案具體情節本有不同,依各別卷證資料所認定之事實亦屬有異,自無法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㈤準此,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援引之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2頁、184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7/11/10,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事實欄所示有關甲應執行刑部分,業於105年1月15日被告假釋出監前之104年
2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縱其因與另案之乙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即甲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主動向警方供明有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經證人蔡東儒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106年10月25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
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悟,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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