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訴人皇佳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湘芸 (董事)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和然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29日13時45分許,派員於新北市林口區瑞平里五鄰35-6號國平畜牧場旁執行稽查,查獲司機 張文榮 駕駛上訴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廢棄木材),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爰以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規定,以被告106年10月23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2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當日系爭車輛是載運客戶委託之木材回其工廠,該批木材是客戶所需可回收利用之木材料,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項所公告之一般廢棄物或第28條所規定之事業廢棄物。該批木材之相關運送及清除處理無須由專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辦理,任何人均可運送該批木材回客戶工廠,該批木材不屬於廢棄物之木材運送,無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提供證明文件供被上訴人檢查,是系爭車輛不可能隨車持有載明該批木材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稽查人員之認定顯然逾越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範圍,課與上訴人不可能負擔之行政作為義務,該批木材不會造成環境污染,且客戶所需回收利用之木材,無須負擔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作為義務,原處分依同法第49條第2款對原告裁處,顯有違誤;當日系爭車輛且無混雜其他日常及具污染性垃圾,大小片木材均載往倉庫材料廠再做利用等語。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惟就原判決予以指駁不採,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理由,究有如何之違背法令(例如違背何「法律、判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揭示該不適用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具體指明,而未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侯志融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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