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營業小客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十七時五十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由桃園往新莊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七九六號前安全島缺口處欲左轉進入樂生療養院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為雨,適值下班塞車時段、車輛擁擠,更應加強注意以維交通安全,其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於通過該岔路口時,冒然左轉,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同路由新莊往桃園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至樂生療養院前,甲○○發現被告所駕營業小客車時已剎車不及,兩車於該路口發生碰撞車禍,甲○○所騎乘機車車頭部位撞及該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處,使甲○○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下巴挫裂傷、右腕裂傷、右小腿擦傷、右足小趾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恆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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