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宏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緝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宏練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債權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宏練因積欠 徐滿郎 款項無法償還,遂交付其名下,位於桃園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6分之1)、1967地號(應有部分16分之1)、新竹縣○○鄉○○段○○○○○號(應有部分8分之1)之土地權狀與徐滿郎作為擔保。詎,㈠沈宏練明知上開土地權狀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以該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於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權狀遺失切結書後,委請其不知情之胞兄 沈健銘 ,於民國108年12月3日接續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湖地政)申請補發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致使楊梅地政、新湖地政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之書狀遺失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管理等公文書,並重新核發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與沈宏練,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沈宏練遲未還款,故與徐滿郎一同前往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調解,於108年11月19日調解成立,約定沈宏練應分期償還債務,該調解書於同年12月11日經本院核定,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沈宏練為避免上開土地遭徐滿郎設定抵押權及聲請強制執行,於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胞兄沈健銘於109年1月10日接續前往楊梅地政及新湖地政,辦理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予沈健銘,致生損害於徐滿郎之債權。嗣徐滿郎持其所保管之土地權狀及沈宏練先前所交付之相關證件、印鑑前往地政機關申請抵押權設定時,始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沈宏練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徐滿郎之指訴。
㈢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0271號調解書。
㈣楊梅地政109年8月3日楊地登字第1090009187號函暨上開
富岡段1947地號、196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楊梅地政108楊地字第152090號、109楊地字第4080號土地申請書各1份。
㈤新湖地政109年8月3日新湖地登字第1090002370號函暨上
○○○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新湖1165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新湖0029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份。
三、核被告沈宏練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條文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及同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被告於108年12月3日、109年
1月10日分別接續至楊梅地政、新湖地政申辦遺失補發及信託登記,係分別以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損害債權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分別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均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毀損債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對告訴人仍有債務清償,縱認其先前償還之利息數額過高,亦應就此與告訴人商談嗣後清償計畫,非可因此佯稱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所為已有害地政機關之管理正確性;兼衡被告之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14條、第35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