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67號原告 許明本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 律師被告 謝汶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周秋雯 離婚之前,經周秋雯告知其手機密碼後,從周秋雯之截圖及存檔取得被告與周秋雯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由其等於民國110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14日之該等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明知周秋雯斯時與原告有婚姻關係,除了多次與周秋雯發生性關係外,更慫恿、鼓吹周秋雯與原告離婚,最後並導致原告離婚。被告至少於110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14日(此段期間原告尚未與周秋雯離婚)與周秋雯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因此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當然,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有據。被告除了與周秋雯有上開逾矩行為,更一再慫恿周秋雯與原告離婚,甚至說願意接受原告與周秋雯所生的小孩,小孩之後也可以改被告的姓,並宣稱不會讓周秋雯失望,更向周秋雯慫恿如果不能協議離婚就打官司,導致原告與周秋雯婚姻破裂,家庭關係已難圓滿,原告愛女必須與周秋雯分開,接受單親家庭之結果,原告受到的精神壓力與痛苦,一輩子都無法回復,此痛苦非身歷其境者恐難以想像。原告從知道被告上開行為後,迄今仍無法好好安睡,且無法專心工作。原告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在LINE對話紀錄稱每月收入約62,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以填補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尚稱適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被告的確有侵害原告的配偶權。被告要向原告道歉,也願意賠償,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被告與訴外人周秋雯在其結婚前已認識,她結婚後無法負荷精神壓力才主動找被告,兩人才回復聯絡,有發生一次性關係,目前已無聯絡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無論夫妻間之情感是否和諧,在未結束婚姻關係之前,任一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並不因此而有差別。是一方配偶之不誠實行為,如有違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項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自屬依法應受保護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等規定違憲,然僅係認為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等目的之手段適合性較低,得以實現之公益不大,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違比例原則之故,並非認定上述價值已不受法律之保障。因此,倘若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二)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有如上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乙節,為被告所自
認在卷(訴字卷第135頁),另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訴字卷第37-9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信實可採。另被告稱其與訴外人周秋雯發生一次性關係等語,然細閱其與周秋雯之上開通訊軟體對話(訴字卷第47-55、73、89頁),依其對話上下文、語意、語境,應可認定其二人發生性關係的次數非僅一次。依此,被告明知周秋雯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親密交往,並發生性關係,故意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依首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同此見解)。本件被告之行為,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心裡上及感情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確定。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職業為工程技術人員,每月收入約60,000元(含年終獎金),育有一女,已離婚;被告高職畢業,前從事酒店工作,目前無業,月薪約5-6萬元,未婚,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訴字卷第1
36、138頁),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訴字卷第93、129頁)。爰審酌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身份、職業,被告行為破壞婚姻制度,造成原告家庭破裂,原告所受心靈創傷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0年9月24日(訴字卷第13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被告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情形,爰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