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仁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仁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姜仁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姜仁佳留待現場,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參109年度偵字第15620號卷第39頁)」、「被告姜仁佳於110年3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明,其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職業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未依規定進行迴轉,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 羅筱喻 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諸多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620號被告姜仁佳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仁佳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10月5日14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無名巷往天祥街口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與無名街口,欲向左迴轉,本應注意汽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 適羅筱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中正路方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旋與姜仁佳上開車輛發生碰撞,羅筱喻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及頸部鈍傷、右肩挫傷、胸壁挫傷、右腰鈍傷及右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筱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姜仁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筱喻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 黃文俊 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且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與監視器攝影檔案擷取畫面暨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則,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