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5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鴻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述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科刑紀錄外,另於91及104年間因相同案件,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1年度南交簡字第1393號、104年度壢交簡字第545號判決各判處罰金1萬6千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既歷經前述3次之科刑教訓,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46毫克,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48號被告吳鴻祥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鴻祥曾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0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10年10月26日18時至19時許期間,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即於同日20時許,自上開住處,無照駕駛已報廢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欲外出購買晚餐。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文賢路與臨安路口,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鴻祥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道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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