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昶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昶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紅色尼龍繩壹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昶富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有所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縱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竊得財物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且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財產價值非鉅,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扣案之紅色尼龍繩1條,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⒊被告竊取之新臺幣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416號被告王昶富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昶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8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其於110年8月30日12時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寺廟「西㡣殿」,趁廟公 楊偉政 未注意之際,以紅色尼龍繩綁住鐵塊、沾黏嚼食過之口香糖,復將鐵塊放入香油錢箱黏起箱內之紙鈔之方式,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㈡其於110年9月2日8時39分許,復前往上址欲以相同方式竊取財物,正值物色香油錢箱內財物之際,經廟公楊偉政當場發現而喝止,王昶富因而未能得手財物即離去現場。嗣經楊偉政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王昶富作案用之紅色尼龍繩1條,並於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偉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昶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偉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6張、被告身形及扣押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行,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被告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將財物置於己身實力支配下,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本件獲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紅色尼龍繩1條,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