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76
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布幕、杯袋各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建暉於民國109年8月30日晚間9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夾娃娃機台店內,見 楊詠蓁 所有「好想」娃娃機台內之背景布幕(價值新臺幣【下同】890元)已脫離機台背板,布幕伸縮桿上之2只杯袋(價值均為11
0元)落在取物洞口上緣旁,認易於夾取,遂操作機台爪子使杯袋1只進入取物洞口、讓該杯袋下緣通過機台電眼,再自取物洞口下方伸手進入機台向外拉扯,而同時拉出2只杯袋。詎其明知以正常操作方式使之通過機台電眼,而得合法取得所有權者僅有1只杯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再次自取物洞口下方伸手進入機台內,拉扯上述布幕之伸縮桿,將布幕拉出機台,旋將上述原未通過電眼,由其強行拉扯出機台而取得之布幕、杯袋各1只,連同合法操作機台而取得之杯袋1只一併攜離,以此方式竊取布幕及杯袋1只得逞。嗣於109年9月2日上午7時3分許,因楊詠蓁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詠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建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第44頁、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詠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762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第40頁、第46頁、第65至67頁、第109至112頁、第12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相同陳設娃娃機台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3張(見偵卷第25至32頁)、被告竊取物品照片1張(見偵卷第43頁)、告訴人提出與被告對話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69至87頁)、告訴人提出洞口、電眼示意圖照片3張(見偵卷第11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減輕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本件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受理告訴人遭竊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被告涉有重嫌,警方已有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再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遲至本院中始坦承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本院中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41頁、第44頁、第45至46頁),故被告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其就上開竊盜犯行,並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且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鐵工,不用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布幕、杯袋各1只,核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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