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煌義
田博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煌義、田博仁共同犯義憤傷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法條:按刑法上所謂當場基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所謂不義行為,必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46號、30年上字第207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田煌義與證人 裴采蔚 為夫妻,被告田博仁則係被告田煌義之弟、與證人裴采蔚為叔嫂闗係,被告田煌義因懷疑證人裴采蔚出軌,乃邀被告田博仁、並協同員警到場抓姦,到場後,證人裴采蔚果然與告訴人一同自案發現場的一個小房間走出來、告訴人斯時甚仍赤裸上半身、只著四腳褲,此據員警 柯孟言 、被告田煌義於偵訊時分別證述、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可認證人裴采蔚確與告訴人有偷情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屬不義行為,且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則被告二人當場目賭上情,受刺激而基於義憤出手傷害告訴人,故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9條前段之當場激於義憤傷害人之身體罪。被告二人於同時、地,或以徒手、或腳踹方式攻擊告訴人,依此犯罪情狀觀之,渠等顯係基於對彼此間義憤傷害行為之相互認識,出於共同義憤傷害之默示意思合致,而下手實施傷害行為,故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並無前科,有渠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係因當場目睹證人裴采蔚係與告訴人一同自同房間走出、告訴人斯時赤裸上半身、只著四腳褲,一時基於義憤而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腕部、背部擦傷之傷害,傷勢非重,並審酌被告田煌義、田博仁之智識程度均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田煌義自陳以在夜市擺攤盤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田博仁自陳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均表達願與告訴人協談和解、惟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見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9條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萬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762號被告田煌義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勇君 律師被告田博仁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0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煌義及田博仁於民國109年4月16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萬香麻油雞店內,見聞田煌義之配偶裴采蔚與TODINHBO(中文名 蘇廷部 ,以下以中文名稱呼)偷情,當場激於義憤,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手拉扯蘇廷部,並以腳踹踢蘇廷部,致蘇廷部受有左側腕部擦傷及左下背部擦傷等傷害。嗣蘇廷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廷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煌義及田博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裴采蔚、蘇廷部、柯孟言、 王子禎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15張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田煌義及田博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9條、第277條第1項之義憤傷害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
檢察官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