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380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就讀義守大學時,邀同被告丙○○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5筆,金額總計新
臺幣(下同)267,556元,約定應於借款人完成該階段學業
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按月分60期,平均
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
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金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
金。詎被告自民國98年2月1日後,即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142,654元,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另被告丙○○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
42,654元,及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為證,被告
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聲明異
議狀主張是項債務尚有糾葛,惟未再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
說。另被告乙○○對原告所主張之金額無意見,惟辯稱畢業
後未有工作,無力如期繳納等語。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142,654元,及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66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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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逾期利息│違約金│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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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56元│自民國98年2月1日起│自民國98年3月2日起至清│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百分之2.925計算。│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53,249元│自民國98年2月1日起│自民國98年3月2日起至清│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百分之3計算。│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53,249元│自民國98年2月1日起│自民國98年3月2日起至清│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百分之3.065計算。│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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