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7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欣達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於起訴後追加被告欣達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並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75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
其前後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及促進訴訟解決紛爭之功能,
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彭蓁 所有車號0000-00號車(下
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於民國(下同)98年1
月2日下午8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北市○○○○○道
路時,遭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因倒車不當
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台北市警察局大同分
局員警到場處理在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送廠修復後,其合
理必要費用共32,755元(工資:5,600元、零件:15,155元
、塗裝:12,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被保險
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
被告給付32,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駕照、車輛照片、
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影本為證,被告
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損害訴外人
之財產為真實,且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因本件車
禍事故所受損失,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
五、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32,755元,由卷附
資料觀之,工資及塗裝部分為17,600元、零件部分為15,155
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
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4年7月,有汽
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98年1月2日,應折
舊3年7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
零件部分應折舊12,1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2,988元,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
修復費用合計為20,588元(17600+2988=20588)。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
被告生效之翌日(即9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表: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151550.369=5592
第二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369=3529
第三年折舊金額:(00000-0000─3529)0.369=2227
第四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0.3697/12
=819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12,167元
(5592+3529+2227+819=121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