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調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
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第28條
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清償債務等事件聲請調解,於聲請時相
對人在本國之主事務所係設於「臺北市○○區○○路1段33
3號14樓」,有相對人之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經濟部
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