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74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鄭皓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65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319
元。經核,該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
礎事實為同一,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14日下午12時5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台北市○○○路○
段○○號前時,適被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正於該路段路邊停車,詎因被告不當駕駛而撞擊系
爭車輛,至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交通隊派員到場處理。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必要費
用新台幣(下同)25,650元(其中工資為11,500元,零件為
14,150元),且因系爭車輛進廠修復至修復完畢為止,原告
共13日無法駕駛甲車營業,以原告每日營業額1,513元計算
,共受有營業損失19,66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45,319元(25650+19669=45319)
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汽車行照等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從而,堪信原告主張屬實,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以下審酌其金額:
1.就修繕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25,650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工
資部分為11,500元、零件部分為14,15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
予折舊,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本件系爭車
輛之出廠年月為93年9月,嗣於99年2月14日碰撞受損,系
爭車輛折舊年數為5年又6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四三八;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14,15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415
元(141501/10=1415),加上工資11,500元,本件原告
所有之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2,915元為必要
(1415+11500=12915)。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
12,915元,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3.原告因車損修理車輛無法營業13日,已如前述,而計程車每
日營業收入為1,513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參。原告主張因車損無法營業損失
19,669元(151313=19669),亦屬可採。
4.總計原告因本件車禍之損害金額為32,584元(12915+19669
=32584)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5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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