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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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13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坐落台中縣○○鎮○○里○○路○○○號、稅籍編號0000000
0000、A0鋼鐵造房屋(面積216.2平方公尺)及B0鋼鐵造
房屋(面積458.5平方公尺),分別於民國69年及74年由
瑞荃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荃公司)出資建造。
原告與被告之夫 黃旭增 均為公司股東,黃旭增於77年間因
中風無法處理事務,遂將其公司股份轉讓其妻即被告丙○
○○。時隔不久,瑞荃公司因故結束營業,經委由會計師
清算,各股東可分得新臺幣(下同)28萬元。被告繼受應
得之股份款項(原股值為15萬元),經通知欲給付,但被
告拒絕受領。迨至79年間,被告以存證信函要求返還之前
置放在公司之印章。原告接函後遂與被告聯絡接洽,並約
定在 李次郎 代書處央請其居中協商。除返還其印章外,復
就退股金部分達成協議,亦即原告給付被告40萬元(已經
受領)並退出瑞荃公司股份。
㈡系爭房屋由瑞荃公司建造,並有公司資產負債表可稽。因
公司乃家族事業,所以房屋所有權就僅登記在原告與大哥
黃旭增二人名下。86年間,黃旭增死亡,被告以配偶身分
繼承系爭房屋各2分之1持分而與原告共有,但實際上是屬
公司資產,而房屋稅自始即由原告負責繳納。及至96年間
,被告扣留房屋稅單且不繳納房屋稅,台中縣地方稅務局
承辦人始聯絡原告,並建議分成二份稅單。據上緣由,被
告既於79年就公司股份達成退股協議,並已受領經清算較
優之金額,是以被告繼承其夫二分之一房屋所有權,即因
退出公司股份而消滅。原告雖屢向被告要求辦理所有權(
稅籍)變更登記,但被告拒不提供印鑑證明憑辦。
㈢按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
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該條文之所以以「推定」為用語,
即是考慮事實狀態或有多樣化或其他變動,於此情形,如
有人主張相反事實,即可舉反證推翻此項推定,而本件即
屬此情況。綜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除
去妨害,將系爭房屋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其所有台中縣
○○鎮○○里○○路○○○號AO鋼鐵造房屋、稅籍編號00000
000000、面積216.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BO鋼鐵
造房屋、面積458.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抗辯:
㈠系爭房屋雖是瑞荃公司的廠房,然是由被告之公公所興建
,並非瑞荃公司所有。
㈡被告於79年間雖有收受原告交付之40萬元,惟此係因原告
盜用被告的印章,將被告於瑞荃公司之股權過戶給原告之
太太及小姨子,原告為免被告對其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
始以40萬元與被告和解,與被告是否退出瑞荃公司無關。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
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坐落台中縣○○鎮○○里○○路○○○號、稅籍編號0000000
0000、1層鋼鐵造面積216.2平方公尺及1層鋼鐵造面積458
.5平方公尺之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其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甲○○及被告丙○○○,持分比率各為
50000/100000;該鋼鐵造房屋原為瑞荃公司之廠房。(此
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證)
㈡被告之夫黃旭增於77年1月16日出具股份讓渡同意書,將
其所有瑞荃公司股份150股合計15萬元轉讓予被告承受。
(此有股份讓渡同意書在卷可證)
㈢被告於79年4月間有收受原告交付之40萬元。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
三者有一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變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
第3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茲原告於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
後之99年5月4日具狀聲明將原告甲○○改列為瑞荃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乙○○○),此核屬訴之變更,
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不應
准許原告之該項變更。而查,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已表
示不同意;又本件原訴與變更之訴之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並
不相同,難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再本件變更之訴乃有
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準此,原告甲○○聲請將本
件原告變更為瑞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法尚有未合,不應
准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鋼鐵造房屋為瑞荃公司之廠房,因瑞荃公
司為家族事業,故將該房屋所有權登記在原告及被告之夫黃
旭增名下,而被告於黃旭增死亡後,以配偶身分繼承系爭房
屋二分之一持分而與原告共有,惟被告早於79年間即因收受
原告交付之40萬元而退出瑞荃公司,其已無瑞荃公司股份,
對屬瑞荃公司資產之系爭鋼鐵造房屋已無二分之一持分權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除去妨害,將系爭房屋二分
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而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系爭鋼鐵造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其房屋稅籍資料
雖然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甲○○及被告丙○○○,惟此僅
屬行政機關行使稅捐核課權責之對象,與房屋所有權人之認
定尚屬無涉;且房屋稅籍資料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記載,亦非
等同於地政機關所為表彰不動產權利狀態之登記。茲被告雖
於系爭鋼鐵造廠房之房屋稅籍資料上經記載為納稅義務人(
持分比率為50000/100000),但此並非表示被告就系爭鋼鐵
造房屋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再者,該鋼鐵造房屋
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即建物第一次登記),原告所請求被告
應將其持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乙節,亦無地
政機關之登記資料可資依附,於法律上係屬不可能實現之請
求。準此以解,不論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其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鋼鐵造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原告,於法顯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