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小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宜小字第7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
肆仟壹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零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浩郁 於民國92年11月27日與原告簽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被告辦理附卡,約定林浩郁及被告應
就其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互負連帶清償義務。依約林浩
郁及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另以年息19.7%計算遲延利息。惟林
浩郁及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截至95年10月10日止,尚積欠
原告共新台幣(下同)76,807元,包含本金68,781元、利息
4,588元、違約金3,438元(其中被告附卡帳款部分為:帳款
為15,808元,包含本金14,167元、利息933元、違約金708元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聲
明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76,807元,及其中68,781元自95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於申辦信用卡附卡之事實及附卡所欠款項之金額並不
爭執,然以:伊與林浩郁已經離婚,正卡為其所有,消費金
額較高,伊個人無法吸收這些金額,伊願清償附卡部分之款
項,然伊因經濟困難無法一次清償,請求分期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前述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等資料為證,堪信屬實。惟被
告辯稱其就正卡持卡人林浩郁所積欠之帳款,應不必與正卡
持卡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從而,本件爭點乃為:被告就
正卡持有人林浩郁所欠帳款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茲述如
下:
(一)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乃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
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定型化契約,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
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
2條第7款前段、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一方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⒈免除或減輕預定
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⒊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⒋其他
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關於定型化契約之規定,於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
、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如有違反誠
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
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又契
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並可
衡盱契約是否有「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
或「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以為認定標準,消
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第2款
、第4款定之甚明。
(二)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之新型態交易,由於其大
量使用之特性,故發行信用卡之銀行基於處理上之經濟考
量,乃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供為與不特定之交易相對人締
約使用,核其性質,依照上開之說明,應屬消費者保護法
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甚明。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3條第1項約定:「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第三
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
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係屬該定型
化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自應受前開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關
於定型化契約規範。
(三)經查,信用卡乃兼具授信功能之支付工具,因持卡人使用
現金消費不便,遂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憑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委託銀行先為給付,持卡人再於約
定期限內清償銀行代墊款項。故信用卡之主要功能,乃在
於代替現金之支付,連帶保證或連帶清償並非其主要功能
與需求。徵以發卡銀行於核發信用卡及審核循環信用額度
前,尚得對正卡申請人之職業、收入、資產等財力狀況為
徵信調查,復決定核發與否,自可控制其發卡後未受清償
機率之風險,惟金融機構降低核發信用卡之門檻,使正卡
持卡人得為經發卡銀行准許之第三人申辦附屬信用卡,以
達刺激消費及增加發卡銀行獲利之目的,實未對附卡持卡
人為相同之徵信評量。準此,發卡銀行以系爭定型化契約
條款無端使附卡持卡人連帶負擔正卡持卡人之信用卡債務
,顯已將其應承擔之交易風險轉嫁予附卡持卡人,應認系
爭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復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應為無效之約定條款。從而,被告所辯,核屬正當,原告
請求被告就正卡持卡人林浩郁之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負連帶
清償責任,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為附卡持卡人,無須就正卡持卡人林浩
郁之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惟被告仍應就附卡之信用卡
帳款負擔清償責任。依兩造不爭執之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所
示,被告截至95年10月10日止,尚積欠原告附卡帳款15,808
元,包含本金14,167元、利息933元、違約金708元,縱其陳
稱無法一次清償,希望分期清償云云,然其分期清償之請求
,原告並未同意,尚難准許,無力清償之抗辯則不妨礙原告
請求權之行使,故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5,808元,及其中14,167元自95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約定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被告
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求衡平,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後免假執行。又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考量被
告確有對原告欠款15,808元,如原告依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
如數請求,裁判費亦為1,000元,基此,應認本件原告之訴
雖經部分駁回,但仍命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額1,000元(包含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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