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15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
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准更名函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
准變更函文、往來明細查詢表各1件及借據影本2件為證,且經本
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