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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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9年度重秩字第85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5月28
日北縣警重刑社字第0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拘留壹日。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99年5月20日23時57分許。
(二)地點: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仁政街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5月20日23時57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
(三)調查筆錄、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附
卷可稽。
(四)現場並扣得被移送人所有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為證。
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
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甲○○於警
訊時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