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宏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冠宏因缺錢花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謝偉恩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1年5月26日晚間11時許,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號之「鎮撫宮」內,渠2人中一人把風,另一人持渠等共同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
1支破壞功德箱之鎖頭後,竊得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得款後渠2人朋分花用。 林冠宏復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1年5月31日晚間10時許,至位於桃園市鎮○街○號之「朝陽宮」前,見宮內辦公室未上鎖,竟隨手持置放在朝陽宮內桌上之剪刀,進入辦公室內撬開抽屜竊取硬幣零錢約20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呂學裕卓樹松謝易翰 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雖認為被告於朝陽宮竊取2千元之犯行,應成立結夥三人竊盜罪,惟依證人卓樹松於警詢時證述其見竊嫌一人自辦公室內衝出來,其被竊嫌撞倒在地,起身追時,竊嫌往河床一躍而下,其見狀停止追逐等情(見偵查卷第12、1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自白供稱其單獨一人持剪刀撬開朝陽宮抽屜竊取2000元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32頁),又有卷附朝陽宮辦公室抽屜被撬開之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28頁),復佐以案發時朝陽宮監視器僅拍攝到1名竊嫌奔跑翻牆逃逸之事實,亦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且本院已就更正後之事實與罪名當庭諭知被告,本院自應審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自稱「謝偉恩」之成年男子,就前揭行竊鎮撫宮款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已造成被害人相當損害,應受非難,惟念渠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不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本案渠等共同所有之用以行竊鎮撫宮財物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行竊朝陽宮財物所用之剪刀,被告已否認為其所有,爰不另論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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