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7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272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新怡
被   告  陳映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
邦公司)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間向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帳款給付
年息15%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迄92年3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12,595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98,675元、年費90
0元、已到期之利息9,253元、違約金3,767元),及其中
本金98,675元應自92年4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茲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
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原告自得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3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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