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調字第12號
原 告 陳虹云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佑瑋 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9樓漏水情
況,予以修繕」。惟原告並未釋明其上開請求被告將高雄市○○
區○○路○○號8樓主臥室與浴室連接之天花板有漏水情形之修繕
處理並排除侵害、修繕原告所有因此造成之財物損失並恢復原狀
之利益價值數額,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上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如未依期
補正,即由同法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原告訴訟標的價額。至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4年12月17日起,至前項漏水情況修
繕完畢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各該給付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