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6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689號

原告 顏雅螢

被告 吳沛昀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為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以111年度中補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10日送達於原告(見本院卷第31頁),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35-39頁)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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