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罪聲請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甲○○
乙○○右聲請人等因被告 黃友財 等偽證等罪案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移轉管轄須由當事人為之;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三條規定甚明。至告訴人或告發人,並非該法所稱之當事人,自不能聲請移轉管轄。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號黃友財等偽證等罪案件,聲請人甲○○、乙○○等均係告訴人,並非當事人,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聲請移轉管轄,乃遽行提出聲請,自非法所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廿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