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台北縣新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截至同月三十一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同年八月一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張淳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