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七號
再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甲○○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六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其不服駁回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裁定駁回者,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甲○○誣告一案,不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自訴之裁定,而提起抗告,又經原審裁定駁回其抗告,依上說明,即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竟又向本院提起再抗告,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