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聲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出之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里長清寒證明書,僅載明聲請人一家二口,生活清苦,家境清寒;桃園縣警察局火災證明書,僅載明桃園縣平鎮市湧光里二十鄰貿商一七○號聲請人住處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發生火災各等語,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在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又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二、三審均經繳納裁判費,此有各該訴訟卷宗可稽,上開證明書,亦不能釋明其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