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八號
再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煙毒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甲○○因煙毒等罪案件,聲請回復原狀之確定判決,係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終審判決及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再抗告人甲○○之抗告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