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國小字第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自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惟上訴人所提上訴狀僅指陳:相對人解聘伊並未給予解聘書,且原審未調查伊被解聘程序,一昧追查伊何時知悉被解聘之時間,實有違法律程序正義等情。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僅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為不當,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者,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是本院即毋庸就此再命為補正,其上訴自應予駁回。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325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25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振嘉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黃瓊儀